10 月实施!出口企业速看:所得税申报 3 大新变化 + 买单出口严整治,风险预警!
时间:
2025-07-1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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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2025 年第 17 号公告已于近期发布,对委托出口或代理报关业务中存在的出口企业和代理企业均未就出口金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明确征管措施,代理企业需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公告自 2025 年 10 月 1 日起实行。


出口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将迎来三项新变化,具体内容如下:

一、出口货物收入核算更细致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营业收入栏新增了三个明细收入栏次,用于分别核算不同类型的出口收入:

自营出口收入:专门用于填报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收入。

委托出口收入:当企业委托其他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时,委托方需在此栏填报相应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若企业从事代理其他公司出口的业务,其从中取得的代理费收入需填入此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10 月实施!出口企业速看:所得税申报 3 大新变化 + 买单出口严整治,风险预警!


二、明确代理及买单出口模式下的纳税主体


该公告重申,在代理出口或者买单出口模式中,出口货物的企业所得税由生产销售企业申报缴纳。这里的“生产销售企业” 是引用海关报关填制规范的说法,依据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18 号,指的是自营出口的出口商或者委托出口的委托方,也就是真实货主。

具体来说:

自营出口的企业,需就自身出口收入申报纳税。

代理出口的情况下,由真实货主单位申报纳税。

若代理方不配合报送真实货主的相关信息,那么代理方就要承担申报纳税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判断生产销售企业并非完全依据出口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有时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可能并非真正的货主,这就需要穿透到真正的货主来确定纳税主体。


三、新增《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要求


对于有代理出口货物业务的出口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需要新增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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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包括受托为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一般贸易、市场采购、跨境电商业务、综服企业操作的代理出口业务(一般性代理和生产企业代办退税代理)等情况。

填报内容

代理方需在该汇总表中填写所代理出口的委托方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号、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及出口额等信息。

特殊规定

(1)该表适用于以代理(包括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查账征收企业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

(2)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2012 年第 57 号发布,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参照该办法征收管理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无需填报本表。

(3)正常经营的企业,填报本年 1 月 1 日至税款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相关情况;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报开始经营之日至税款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相关情况;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在终止经营活动当期纳税申报时,填报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终止经营活动之日的相关情况。

(4)代理业务中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若企业在本表中报送的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公告对汇总表中各栏次的填报也有明确说明,如税款所属期间按照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名称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等。


公告的重要作用


17 号公告有助于杜绝买单出口业务。以往,一些出口企业通过货代或报关公司获取其他公司的出口货物信息,将其伪装成自己公司的出口货物进行报关,比如为了骗取商务局出口补贴、处理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等。这些企业出口后不确认收入申报纳税,而真正的货主因不是以自己公司名义出口也不申报纳税,导致税款流失。

根据新规,出口方如果不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其主管税务机关会认定为是该企业自己的出口业务,需要确认收入纳税;只有填报了该汇总表,才不需要将其作为自己的出口业务,而是由委托方或真实货主方的税务机关对委托方或真实货主进行征税。这将有力打击购买货物信息假报出口或者出口取消退税货物买单出口等非正规出口业务。

同时,公告也提醒出口企业,要避免被冒用报关抬头。在业务操作中,应尽可能与合作的报关公司签订无纸化委托协议,不要把空白盖章等资料交给报关行,防止被冒用抬头报关,否则可能会因找不到真实货主而无法申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从而承担不必要的税务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